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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辽阳市圣泰隆铸钢厂与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圣泰隆铸钢厂,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07号原告:辽阳市圣泰隆铸钢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组织机构代码75275445-4.负责人:藤雅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跃,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辽阳市圣泰隆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与被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龙、被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跃、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河公司连带偿还货款239472元;2、诉讼费用由山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山河公司提供图纸在铸钢厂订购铸钢件,铸钢厂按照要求生产,山河公司陆续支付合同价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山河公司共拖欠铸钢厂合同价款239472元没有支付。铸钢厂诉之来院。诉讼过程中,铸钢厂放弃山河公司不予认可的合同价款7692.31元和余额合同价款231779.69的利息。被告山河公司承认铸钢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山河公司资金困难,只能以物抵债。本院认为,山河公司承认铸钢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铸钢厂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铸钢厂与山河公司对以物抵债进行协商和解,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铸钢厂以双方达成定作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铸钢件的工作成果,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山河公司尚欠231779.69元的报酬没有支付,山河公司应依法支付约定的报酬。铸钢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市圣泰隆铸钢厂报酬23177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589.50元,由原告原告辽阳市圣泰隆铸钢厂负担289.50元,被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