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成明,熊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明,熊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明(绰号周滚滚),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接受讯问至次日),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被告人熊鹰(绰号何花),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接受讯问至次日),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明、熊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明、熊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时许至5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周成明、熊鹰在其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房屋客厅、卧室内,持续容留胡某、秦某、袁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熊鹰、周成明亦参与吸食。2016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成明、熊鹰在前述房屋客厅,容留胡某、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周成明、熊鹰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成明、熊鹰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成明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时至5月2日24时期间,被告人周成明、熊鹰共同在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街房屋客厅、卧室内,持续容留胡某、秦某、袁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被告人亦参与吸食。5月3日9时许,二被告人再次在前述房屋中,容留胡某、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明、熊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房产查询结果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出监评估及鉴定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秦某、袁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成明、熊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明、熊鹰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周成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二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二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宛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