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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明冬与纪洪林、苟存香、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冬,纪洪林,苟存香,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冬,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杨延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马明冬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洪林,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存香,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宝兴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唐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明冬因与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原审被告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明冬的委托代理人杨延萍,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洪林、苟存香原审诉称,纪洪林、苟存香系死者纪光毅的父母。2015年9月24日13时05分,马明冬驾驶川T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芦山县城方向沿省道210线往宝兴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芦山河大桥与五星村交叉路口时,与纪光毅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光毅受伤。后纪光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明冬负主要责任,纪光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明冬给付35000元的丧葬费,其余费用未付。马明冬驾驶的川T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马明冬、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2489.54元、运尸费1600元、火化费和运尸费800元、殡葬服务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20年×2÷2=14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0909.54元;扣除已付35000元,二被告应当赔偿665909.54元。马明冬原审辩称,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马明冬已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刑事追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本案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村居民,若要支持也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马明冬已为死者纪光毅支付了4205.62元的医疗费和35000元的丧葬费。四、马明冬事故车辆挂靠于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管理失职责任。没有按时配合、及时为马明冬事故车辆购买相关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根据本案雅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纪光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明冬负主要责任。马明冬同意承担60%责任。宏庆公司原审辩称,公司不予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05分,马明冬驾驶川T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芦山县城方向沿省道210线往宝兴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芦山河大桥与五星村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纪光毅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光毅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纪光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纪光毅期间,马明冬垫付了4205.62元抢救费用。此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明冬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光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明冬与纪光毅父母即纪洪林、苟存香达成给付35000元丧葬费的协议并已给付,纪洪林、苟存香将纪光毅安葬。其余费用纪洪林、苟存香支付32489.54元医疗费和火化费、运尸费、殡葬服务等费用8400元。另查明,马明冬驾驶的川T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川T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纪洪林、苟存香诉马明冬、宏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明冬与死者纪光毅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明冬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光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由马明冬负70%责任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事实反映,马明冬未投交强险,首先应当承担未投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马明冬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于宏庆公司,故马明冬与宏庆公司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纪光毅死亡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纪光毅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489.54元,予以确认。2.火化费、运尸费、殡葬服务费和抢救费用。纪光毅受伤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无效后,产生的火化费、运尸费、殡葬服务费8400元,马明冬垫付的其他抢救费用4205.62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纪洪林、苟存香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就医地点、时间,该费用是必然发生费用,请求的200元,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证据显示,死者纪光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纪洪林、苟存香年龄均在60岁以下,且未提供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纪光毅死亡,确实对纪洪林、苟存香的精神和心理造成很大程度的损害,结合纪光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责任和马明冬的实际履行能力,纪洪林、苟存香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6.安葬费。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系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予审理。上列各项损失,共计552915.16元。按照确定的马明冬承担70%责任和扣除马明冬垫付的4205.62元,纪洪林、苟存香应当得到的赔偿120000元﹢(552915.16元-120000)×70%-4205.62元=418834.9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明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纪洪林、苟存香418834.99元,并由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纪洪林、苟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马明冬、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明冬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5)芦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上诉人马明冬和原审被告宏庆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各项赔偿费共计176242.99元(1、医疗费32489.54元;2、火化费等8400元;3、交通费200元;4、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76060元。1—4项合计217149.54元,另加上诉人支付的抢救费4205.62元、丧葬费35000元,二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赔偿总额为120000元+(256355.16元-120000元)×70%-35000元-4205.62元=176242.992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死者纪光毅事故发生时年仅18岁,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用工单位务工证明,便认定其长期在城镇打工,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因上诉人已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辩称:死者纪光毅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在汽修厂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依职权调查属实、计算赔偿正确。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马明冬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主张死者纪光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主张死者纪光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内容,本案中对于死者纪光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纪光毅的收入来源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死者纪光毅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审中,纪洪林、苟存香提交了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芦阳镇黎明村委会共同出具的的证明,以此证明纪光毅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3年内长期在芦阳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中,原审法院对龙祥汽修厂厂长袁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纪光毅在4.20地震前在该厂做学徒两年多,后听说在成都打工的事实,回芦山县后做什么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纪光毅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以此计算纪光毅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明冬关于纪光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上诉人马明冬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定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原审判决确定损失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扣减。综上,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共计为532915.16元。按照原审确定的马明冬承担70%责任和扣除马明冬垫付的4205.62元,纪洪林、苟存香应当得到的赔偿为120000元﹢(532915.16元-120000)×70%-4205.62元=404834.9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原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纪洪林、苟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明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纪洪林、苟存香418834.99元,并由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马明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纪洪林、苟存香404834.99元,并由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上诉人马明冬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纪洪林、苟存香承担15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脘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