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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广德县众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孟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众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孟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148号原告:广德县众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孟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广德县众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家乐公司)与被告胡孟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家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孟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家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700.1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广德县开发区L-5地块安置区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中标单位。后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综合服务协议,原告依据合同进驻该小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服务时拒不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物业费、公共能耗费700.13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违约方需承担非违约方每天2‰的违约金。现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违约金变更为336元(2‰×240天×700.13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孟健未作答辩。原告众家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胡孟健身份证复印件、安置房钥匙移交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中标通知书、广德县物价局广价(2012)12号文件、广德县物价局、房管局广价(2012)57号文件、L-5文正新村安置小区住户户数面积清单及公共能耗水电明细表、L-5文正新村安置小区业主拖欠物业费明细表。被告胡孟健未予质证。对原告众家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众家乐公司经公开招标成为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区(交付使用前名称为桐汭安置小区,后更名为文正新村安置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单位。中标通知书确定多层住宅0.37元/月/㎡建筑面积的中标价。2012年3月21日,广德县物价局出具广价(2012)12号《关于同意开发区L-5地块安置区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备案的函复》,同意原告按中标价备案,并明确今后该局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2年10月30日广德县物价局、房管局联合发布广价(2012)57号《关于印发广德县城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确定多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二级基准价为0.45元/月/㎡,并明确各项住宅物业综合服务基准价上下浮动不得超过20%,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按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参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储藏室收费标准为5元/月/个。2014年5月7日原告依广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向X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胡孟健移交了住房(面积122.63㎡)钥匙,双方并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综合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按0.42元/月/㎡计算,每半年交纳,交纳时间为1月初、7月初,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交纳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储藏室(面积16.78㎡)钥匙。胡孟健未交纳2015年6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等费用。另查明,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文正新村安置小区共产生公共能耗水、电费用合计31236.92元,该安置小区总面积(包括住房、车库、储藏室)为81918.77㎡。众家乐公司以总能耗费用除以安置总面积、再除以能耗产生月份,得出文正新村安置小区每位业主应交纳0.015元/月/㎡的公共能耗费用。本院认为,胡孟健与众家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众家乐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胡孟健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构成违约,众家乐公司诉请胡孟健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众家乐公司对文正新村安置小区多层住宅按0.42元/月/㎡、贮藏室按5元/月/个,均不违反相关文件规定,众家乐诉请胡孟健支付住宅及储藏室物业费122.63㎡×0.42元/㎡×12个月+5元/月×12个月=678.05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公共能耗费用,该费用系因小区共用设备及在公共性服务中所产��的费用,应当由各业主分摊,但众家乐公司按0.015元/月/㎡收取属计算错误,应为31236.92元÷81918.77㎡÷27个月=0.014元/月/㎡,该公共能耗费用应为122.63㎡×0.014元/月/㎡×12个月=20.60元。以上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合计698.65元。对于众家乐公司诉请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日2‰的违约金,该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上述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24%÷365天×240天×698.65元=110.25元。胡孟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德县众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计698.65元,违约金110.25元,合计808.9元;二、驳回原告广德县众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