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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6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633-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响水河。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关于深圳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243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42430.9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891元。因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68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2015)惠湾法执字第63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68145.94元。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人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执行款1479888.91(含被执行人自行计算的本案利息11742.97元)付至本院账户。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利息计算表,该公司计算的本案利息为191503.15元,而被执行人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计算的本案利息为11742.97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惠湾法执字第633-2号执行裁定书:在申请执行人计算的利息191503.15元扣除被执行人已交至本院的利息11742.97元后,以余款179760.18元为限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9760.18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利息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讨论后决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利息进行计算。经本院依法摇珠确认,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利息计算机构,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惠正会鉴字(2016)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报告显示:本案尚未支付的本息合计194030.06元。本院将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利息计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利息进行计算,并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后既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计算的利息支付,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9760.18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4030.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震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