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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贺军与侯宋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军,侯宋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63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宋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仲国,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贺军与被告侯宋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晶、张卫平,被告侯宋兵,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侯宋兵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侯宋兵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被告侯宋兵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对侯宋兵的修车费等损失479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侯宋兵驾驶晋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卧庄村十字路口时,遇原告王贺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驶来,相遇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宋兵负主要责任,王贺军负次要责任。侯宋兵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侯宋兵向王贺军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何认定;被告侯宋兵反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何认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2、医疗费票据,金额9670.2元;3、修车费收据,金额768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5、停车费收据,金额200元。原告以此主张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96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营养费29天×50元/天=1450元,4、误工费85天×114.33元/天=9718.05元,5、护理费29天×114.33元/天=3315.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辆损失768元,9、停车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50元/天和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有据可依,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宋兵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付款10000元的收据;2、车损鉴定费单据,金额100元;3、修理费发票,金额2390元;4、停车费200元;5、停运损失单据(车票),金额2100元。被告侯宋兵以此主张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原告愿意承担修理费和停车费30%的责任;认为被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无依据,鉴定费也不应赔偿。对被告侯宋兵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定;停运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贺军与被告侯宋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756.82元,被告侯宋兵的经济损失为2690元。侯宋兵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宋兵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应当返还侯宋兵的垫付款;被告侯宋兵的损失应由原告王贺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贺军各项经济损失24,001.62元。二、被告侯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贺军其余经济损失1755.2元的70%,计1228.64元。三、原告王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告侯宋兵经济损失2690元的30%,计807元。四、原告王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侯宋兵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330元,由原告王贺军负担100元,被告侯宋兵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