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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与王可峰、邢用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王可峰,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2941XXXX。法定代表人:肖功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锡,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分行信贷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军,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30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峰,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第五师84团农民,住该团,电话187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用新,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第五师84团5连职工,住该团,电话151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如丽,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第五师84团5连职工,住该团,电话130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华明,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第五师84团5连职工。电话152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瑞芹,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第五师84团5连职工。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博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可峰、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法院(2016)新27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博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锡、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可峰、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博州分行上诉请求:庭审笔录已变更1、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借款逾期利率错误。根据上诉人工行博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王可峰、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王可峰签订的借款凭证中的利率约定,逾期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上浮50%,即9%计收利息。被上诉人王可峰、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工行博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可峰偿还贷款本金60616.62元及4402.05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及本案截止时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对被告王可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工行博州分行与被告王可峰、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可峰向原告工行博州分行贷款9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当期执行利率6%,逾期利率9%,逾期浮动值50%,被告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为被告王可峰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可峰贷款90000元,后被告王可峰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60616.62元及4402.05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博州分行按约定给被告王可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可峰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工行博州分行要求被告王可峰偿还借款本金60616.62元及利息440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为被告王可峰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工行博州分行要求被告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工行博州分行支付借款60616.62元及利息4402.0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被告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王可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博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王可峰、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可峰借款逾期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2月31日之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贷款人王可峰与借款人工行博州分行约定贷款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王可峰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相应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并应当执行逾期利率9%。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约定,应按工行博州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60616.62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可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0616.62元及利息4402.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邢用新、马如丽、侯华明、武瑞芹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新 建审 判 员 多思 别克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