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武刚、钟垂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武刚,钟垂耀,李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武刚,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委托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垂耀,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0-9。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2744-5。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武刚因与被上诉人钟垂耀、李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武刚的代理人熊文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武刚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共计28577.95,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车牌号赣A×××××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系从二手车公司所买,且事故发生后又卖出。车辆买卖信息虽未在保险公司进行任何批改登记信息,但上诉人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均可验证车辆保险信息。被上诉人钟垂耀原审已将上诉人车辆承保单位南昌县公司作为被告,该公司对于保险信息没有确认。上诉人认为应当查清保险事实,对肇事车辆损失判令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南昌县公司辩称,与答辩人建立保险关系的是被保险人黄建捷,车牌号为赣A×××××,而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车主为邹武刚,车牌为赣A×××××。一审期间,邹武刚没有提供车辆的转让登记手续,也未在答辩人处进行批改登记,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与答辩人提交的代抄单,赣A×××××号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答辩人承保车辆是一致的。因此,答辩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钟垂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72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05时下午,钟垂耀醉酒后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由青山排途径城南路往铜鼓县新开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青松宾馆路段时,由于饮酒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头右前保险杠与同方向李石生驾驶的赣G×××××小型汽车左后保险杠部位相剐蹭,导致车辆失控过程中,车辆左边把手与同方向正在变道的邹武刚驾驶的赣A×××××号车右后尾灯部位发生碰撞,只是摩托车右侧着地,造成钟垂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鼓县公安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垂耀、李石生、邹武刚的过错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钟垂耀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石生、邹武刚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小,两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垂耀受伤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32.89元,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年后是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钟垂耀由其姐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钟垂耀醉酒后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与李石生、邹武刚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钟垂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武刚、李石生对此次事故共同负次要责任。因李石生所驾驶车辆在人保修水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人保修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邹武刚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人保南昌县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无法确认其投保了交强险,该院驳回钟垂耀对人保南昌县公司的诉讼请求。钟垂耀的损失由人保秀水公司、邹武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钟垂耀、邹武刚、李石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按照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钟垂耀、邹武刚、李石生的责任比例为8: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武刚赔偿钟垂耀交通事故赔偿款23141.24元;二、人保修水公司赔偿钟垂耀交通事故赔偿款25141.24元;三、人保修水公司赔偿李石生交通事故垫付款3436.71元;四、驳回钟垂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2930元由钟垂耀负担1606元,邹武刚负担662元,李石生负担66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庭审询问人保南昌县公司代理人,上诉人邹武刚所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赣A×××××号车在人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南昌县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邹武刚未提供其车辆在人保南昌县公司投保的证据,但经本院询问核实,邹武刚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上诉人邹武刚请求人保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结合二审期间人保南昌县公司自认的事实,上诉人邹武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钟垂耀交通事故赔偿款25141.2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李石生交通事故垫付款3436.71元;四、驳回钟垂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一、邹武刚赔偿钟垂耀交通事故赔偿款23141.2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偿钟垂耀23141.24元,并返还邹武刚垫付的赔偿款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俊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