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大成宫产食品(大连)有限公司与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成宫产食品(大连)有限公司,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743号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宫产食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63341D。法定代表人:陈福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琪,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3992-9。法定代表人:KEH-LIHSTEVETZUO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利,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金一,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宫产食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伊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伶、胡琪,被告(反诉原告)基伊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招投标形式采购速冻机,被告公司中标。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速冻机一台,合同金额为1920000元。合同约定速冻机应满足原告油炸类及蒸煮类产品的速冻要求,设备参数一项中明确规定网带层数25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800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做好基础地面的制作工作。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对速冻机网层从25层变更为30层。原告明确回复不同意修改,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本合同已于2014年3月12日生效,其应在合同生效后110日内完成相关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30%预付款系加工费,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相关工作,因此不予返还。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明确拒绝被告(反诉原告)变更网带层数的方案,此方案也不构成修改合同内容,故,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在不能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才负有包修、包换或退货的责任。现反诉原告已将机器生产完毕,且该机器能够使用,而反诉被告拒绝收货,并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害赔偿金480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辨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30层网带层设备是合同采购设备,也从未通知反诉被告接收该设备,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无理由拒收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的损失系其擅自更改合同内容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以招投标形式购置单螺旋速冻机,被告(反诉原告)中标。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买方(以下简称甲方):大成宫产食品(大连)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乙方):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速冻机一台。对于货物交付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10日内完成相关的设备交付及安装工作。对于验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乙方已经完成全部工作达到使用状态的,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依据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作为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对价金结算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20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以电汇的形式支付合同金额25%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于工厂发货前甲方向乙方以电汇形式支付合同总额的65%,款到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一个月后需进行设备验收。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所交货物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使用,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使用,由乙方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由此造成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或与甲方通知交货时间不符且延后的,视同乙方逾期交付,不能调换的,视同不能交付。甲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付款迟延的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变更、转让与解除合同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但甲乙双方就变更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甲方因需求变更而提出变更的,乙方应给予配合,因此产生费用变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仅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买卖关系;本合同之签订以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生效。合同附件1设备要求:标准产能为1.5T/H(以上校鸡块为准及蒸煮类产品)。附件2设备参数:产品名称(上校鸡块)网带层数25层。合同签署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电汇480000元预付款。2014年5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基伊埃公司技术变更说明书,内容为“…招标文件中提出标准产能是1.5T/H(以上校鸡块为准),我公司一直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冻结上校鸡块…,在2014年3月7日正式签订的合同中验收产品标识为上校鸡块和蒸煮类产品,…加拿大技术人员根据多年经验,考虑到蒸煮类产品,为了充分保证蒸煮类产品产能,提出变更增加设备的网带层数(由原来25层增加到30层)…增加设备层数对设备内部送风、能耗等均无影响,不影响现场安装及后期正常运行。在此期间由于技术的变更没能及时和贵公司进行书面的沟通,…此次设备的层数调整就是为了充分满足贵公司,同时考虑到蒸煮类产品的产能,…”2014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慧中向被告(反诉原告)刘阳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原投标方案;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方案,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原告提供招投标报价表、修改会议纪要(录音)、律师函、邮件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更改设备网带层数,原告(反诉被告)明确拒绝,并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接收。招投标报价表标注产能为:1.5T/H(上校鸡块)/1.5T/H(蒸煮汉堡)。2014年7月4日会议纪要录音记录双方就变更网带层数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对标报价表、基伊埃公司技术变更说明书、律师函、邮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双方签署的合同已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但主张变更网带层数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中增加蒸煮类产品,为保证此类产品的产能才更改网带层数,且原告(反诉被告)未明确拒绝。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证明网带层数的改变不影响机器的使用、性能、维修且设备已生产完毕。证人赵某系基伊埃公司工程主管,其陈述25层网带层机器设备已经于2014年4月20日前生产完毕,但未通知原告发货。2014年4月20日后基伊埃公司在与原告协商的同时将设备从25层调整到30层。改变网带层数是基伊埃公司主动改变,因合同附件写明1.5T/H上校鸡块和蒸煮类产品,基伊埃公司在签署合同后是按照上校鸡块的产量生产的设备,为保证蒸煮类产品的产量才改为30层,且该调整不影响机器性能、使用和维修。现30层网带机器已于2014年5月底之前生产完毕,机器为散件,没有组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速冻机招投标文件、速冻机付款通知及邮件、律师函等证据主张招标文件仅标注上校鸡块,反诉原告为更好满足蒸煮类产品产量改变网带层数,但反诉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接收货物,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反诉原告生产成本损失480000元。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开标文件及《速冻机设计方案》、付款凭证、《速冻机技术变更说明》、大成公司速冻机层数修改会议录音、律师函、邮件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480000元的诉请,由于合同已解除,且被告(反诉原告)未交付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的机器设备,故,上述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现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设备生产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第11.4条规定,因此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明确显示双方当事人为“卖方”和“买方”,合同中也写明“甲乙双方仅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买卖关系”,说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表示的意思是买卖标的物即冷冻机,而非定作标的物,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产品标准产能:1.5T/H(以上校鸡块为准及蒸煮类产品),网带层数25层,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但甲乙双方就变更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现被告(反诉原告)证人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主动将25层网带更改为30层,虽然双方曾就此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原告未给予答复,且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变更网带层数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接收货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第11.4条约定的问题,从合同第11.4条的内容“乙方所交货物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不能使用,由乙方包修、包换或退货”可以确定该条款系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货物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将机器设备交付原告,因此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应将上述预付款予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酌情考虑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80000元的诉请,因其主张已生产的网带层为30层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技术参数要求,且变更设备层数系反诉原告自行变更而非反诉被告主动要求,事后双方亦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反诉被告违约造成,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宫产食品(大连)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MIY-DL3C14-013)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宫产食品(大连)有限公司预付款48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三、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费4250元,由反诉原告基伊埃冷冻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