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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宾宾、张喜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张宾宾,张喜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4883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901室。法定代理人樊君鹏。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宾宾,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张喜鹊,女,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宾宾、被告张喜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宾宾、被告张喜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8949.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宾、被告张喜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宾宾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5374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同日,被告张喜鹃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做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宾宾、被告张喜鹃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张宾宾及被告张喜鹃未按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在被告张宾宾未按时履行债务时,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有权划扣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用以代偿被告所欠购车债务。后因被告张宾宾、被告张喜鹃未按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为二被告代偿了18949.63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张宾宾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还18949.63元透支款,但原告支付透支款后,被告张宾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该18949.63元,故被告张宾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喜鹃作为被告张宾宾所欠债务的共同偿还义务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宾宾、被告张喜鹃归还原告代偿款18949.63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宾宾、被告张喜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949.63元;并以1894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张宾宾、被告张喜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