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晓岚与被上诉人李燕,原审被告王某、蔡守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岚,李燕,王某,蔡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岚,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女,200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燕(原审被告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守琴,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晓岚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原审被告王某、蔡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晓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李燕及其与原审被告王某、蔡守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岚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李燕向田晓岚偿还借款25万元,共计4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李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晓岚提交的王冠杰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出具的25万元借条虽书写不规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借条以及田晓岚和王冠杰之间的转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冠杰向田晓岚借款25万元的事实,李燕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加重田晓岚的举证责任,对于该借款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李燕辩称,王冠杰仅向田晓岚借款15万元,田晓岚提交的25万元借条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工商银行的存取款只能证明田晓岚与王冠杰的存取款时间相近,不能证明该存取款是同一笔款项;且王冠杰的经济收入较高,无需大笔借款,田晓岚称王冠杰将该借款用于炒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晓岚的上诉请求。王某、蔡守琴述称与李燕辩称意见一致。田晓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燕、王某、蔡守琴在继承王冠杰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王冠杰生前所欠田晓岚的借款本金40万元,诉讼费用由李燕、王某、蔡守琴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王冠杰因需资金周转,向田晓岚借款15万元。借款后,王冠杰向田晓岚出示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田晓岚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王冠杰,2015.1.1。”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2016年4月28日,王冠杰因病去世。同年5月12日,田晓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燕、王某、蔡守琴偿还借款40万元,并提交两份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田晓岚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王冠杰,2015.1.1。”,另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王冠杰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向田晓岚借款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条右上方的王冠杰及日期4.21由王冠杰书写,该份借条的内容由田晓岚书写。另查明,李燕系王冠杰之妻,王某系王冠杰与李燕之女,蔡守琴系王冠杰之母。田晓岚与王冠杰系同事关系,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3日,田晓岚在建设银行取款5万元。同月14日,王冠杰两次在工商银行存款共10万元,同日田晓岚在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2016年3月21日田晓岚分两次共向王冠杰转账10万元。同年4月6日田晓岚分三次向王冠杰转账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燕之夫王冠杰向田晓岚借款15万元,有王冠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王冠杰向田晓岚借款15万元,发生在李燕与王冠杰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燕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冠杰个人债务,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燕应当对王冠杰生前向田晓岚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冠杰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燕、王某、蔡守琴,但田晓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人是否已继承了王冠杰的遗产,因此其要求王某、蔡守琴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田晓岚起诉要求三人偿还4月21日借据中的250000元借款,因该借据是由田晓岚书写,王冠杰没有在借据上书写借款人,田晓岚提交的银行存、取款及转账记录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存在,故田晓岚要求三人偿还该25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人辩称王冠杰向田晓岚借款15万元已经清偿,仅提交了王冠杰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燕偿还原告田晓岚借款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晓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原告田晓岚负担5250元,被告李燕负担45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李燕提交的王冠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因其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田晓岚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向王冠杰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6日田晓岚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冠杰转账3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晓岚主张被上诉人李燕之夫王冠杰向其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有王冠杰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向田晓岚借款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内容均由田晓岚自行书写,王冠杰虽在该借条上签字,但系在借条右上方空白处书写,且没有注明其为借款人,故该借条的形成明显有悖常理,不能证明王冠杰向田晓岚借款25万元的事实。田晓岚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田晓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田晓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向 源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