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与寇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寇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男,生于1965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春梅,女,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荣因与被上诉人寇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寇春梅、张荣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期间,张荣在阆中古城装修客栈需资金,陆续在寇春梅处借款,寇春梅从其银行卡中取现借与张荣,或直接刷卡消费为张荣购置客栈所需物品。2015年1月10日,双方在南充寇春梅租赁的房屋内算账,张荣共借用寇春梅资金17万元(包括通过寇春梅,张荣在寇春梅之弟处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当即,张荣给寇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寇春梅人民币(1700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正。此据张荣2015年.元.10号”。张荣回到阆中后,未按当时承诺还款,仅于2015年4月10日给寇春梅银行卡打款14,000元,同时终止恋爱关系。2015年10月2日,寇春梅与其父及弟三人来到阆中张荣经营的客栈找到张荣索要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阆中市公安局出警平息矛盾,但收款无果。寇春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荣偿还借款15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寇春梅提供银行卡交易清单并出示公安机关出警调解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张荣辩称,借条是本人书写,但寇春梅并未交付款项,寇春梅要主张借款,需提供款项来源及交付依据。张荣出示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10日给寇春梅银行卡分别打款5000元、14000元的业务回单,主张在寇春梅之弟处购买电视机费用支付了19,000元,但不认为是偿还借款。对此,寇春梅主张为张荣客栈购买了28台电视机,货款是45,000元,认可19,000元可以扣减张荣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原审认为,2014年,张荣与寇春梅在恋爱期间,陆续借用寇春梅资金。2015年1月10日,经算账,张荣共借用寇春梅资金以及张荣在寇春梅弟处购买电视机的货款等共计为17万元,当即张荣给寇春梅出具了借条,表明张荣对该债务的认可。2015年10月2日,寇春梅来阆中索要借款,张荣并未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双方之间的债务金额17万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寇春梅同意张荣向其银行卡中打款19,000元可以扣减张荣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寇春梅借款151,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张荣负担。宣判后,张荣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条虽系本人书写,但寇春梅没有交付出借款项,借款关系不成立。寇春梅答辩称,该借条系对此前出借款项结算形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寇春梅持有张荣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寇春梅提交了其本人银行账户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流水明细,该账户支取金额高于17万元。从双方在该期间存在恋爱关系,寇春梅提交了出借资金的来源和张荣在公安民警出警时亦认可双方存在债务等因素综合考量来看,本院对寇春梅主张张荣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多笔借款结算形成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张荣上诉称寇春梅未交付出借款项,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丝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