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丛,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南阳市宛城区。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玉丛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0月30日6时15许,被告人王玉丛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路口处时,提前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逆行,与自东向西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的��害人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玉丛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玉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玉丛与被害人近亲属田海鹏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玉丛的供述;2、证人赵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玉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丛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6时15许,被告人王玉丛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路口处时,提前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逆行,与自东向西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玉丛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玉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玉丛与被害人近亲属田海鹏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玉丛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陪审员 闫宏霞陪审员 杜学兰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