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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8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8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太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轮候扣留了被执行人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处收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