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000号原告:王某1。法定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母子关系),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某2,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8月的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2300元的标准,共计20700元;2、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出生,现年16周岁,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因与被告夫妻不和自2014年8月与被告分居,原告与法定诉讼代理人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已由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判给抚养费,现诉求法院判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被告王某2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张旭辉与被告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即原告王某1。2014年8月19日,张旭辉将原告带回老家任丘市居住。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2014)北民初字第60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抚养费共计2100元。2015年8月4日,王某2与张旭辉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以(2015)任民初字第27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准离婚;王某1随王某2生活,张旭辉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到2015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20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随母亲张旭辉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60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抚养费,故本案以参照上述给付标准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抚养费,共计63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逐年递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抚养费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潇潇书 记 员 冯 琦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