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字0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晏贤凤与王丹阳、杨小玲、谢红彬、文俊玉、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贤凤,王丹阳,杨小玲,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谢红彬,文俊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字00370-6号申请执行人晏贤凤,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丹阳,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小玲(系王丹阳之妻),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峡酒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09102)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工业园区名相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红彬,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文俊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晏贤凤与被执行人王丹阳、杨小玲、谢红彬、文俊玉、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王丹阳偿还晏贤凤欠款1040万元”。被执行人王丹阳、杨小玲、谢红彬、文俊玉、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晏贤凤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均被其他法院采取了控制性措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晏贤凤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郭 红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