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唐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与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909号原告:高唐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囤曰强,高唐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书文,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超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树东,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唐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高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0515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高农信抵字2012年第05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高国用(2009)第09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高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0515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高农信抵字2012年第05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依约向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债权的价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高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0515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2012年5月29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人民币1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人抵押的财产为登记在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号为高国用(2009)第09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高他项(2012)第120041号)。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4日依约向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满后,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2015年6月29日,原告高唐县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高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0515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高农信抵字2012年第05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2268438.16元,同时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该合同约定之转让价款付至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原高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通知了被告(并已起诉),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相关权利。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1900000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洁宇氮肥助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本案借款本金所对应的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从中扣除);原告对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号为高国用(2009)第09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900000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阴吉东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高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