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公司与崔立发、高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崔立发,高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420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法定代表人:窦海军,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风,男。被告:崔立发,男。被告:高红霞,女。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以下简称孤山子支行)与被告崔立发、高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风、被告崔立发、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孤山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崔立发、高红霞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9.00‰,约定2014年5月22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崔立发、高红霞无故不偿还借款本息。按规定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崔立发辩称,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能力还款。高红霞辩称,没有异议,但是实际用款人是艾永财,尽最大能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孤山子支行与崔立发、高红霞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立发、高红霞向孤山子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崔立发、高红霞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崔立发账户发放借款30000元。崔立发在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9‰。2016年7月8日,原告向崔立发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高红霞在借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崔立发、高红霞与孤山子支行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孤山子支行与崔立发、高红霞之间形成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艾永财,但是艾永财并没有出庭作证,亦没有提供书面材料对被告主张进行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崔立发、高红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立发、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崔立发、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崔立发、高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