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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谷松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谷松林,杨兴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松林,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松林、杨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被上诉人谷松林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兴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285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实际住院没有50天,其住院材料显示明显存在挂床现象。2、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的伤残明显不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情最多构成十级伤残。4、鉴定检验费不应我公司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谷松林辩称: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期间的常规用药以及检查在病例中有体现,体温、脉搏等数据显示都很全面。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一审法院按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一审中鉴定人已出庭进行了说明,虽然上诉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的过程和结论存在瑕疵。4、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虽然无票据,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核定500元符合实际情况。谷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21时55分,被告杨兴伟驾驶冀J×××××车,沿府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右街排河2号楼门口处时,与顺行的行人谷松林相撞,造成谷松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松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10月16日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左膝前叉韧带损伤、面部及颈、腰部、右膝软组织损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杨兴伟驾驶的冀J×××××车实际车主为高云晓,被告杨兴伟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58207.8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存在挂床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6335元。(126.7元/日×16日,原告住院期间支持其由1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8799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工资3300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原告误工90日);5、伤残赔偿金4074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后就鉴定中的相关事项及计算标准进行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6、鉴定费、检查费107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7、交通费500元。(依据住院期限及原告住所地,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32655.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兴伟借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杨兴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张世杰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69448元,其余损失5320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谷松林53207.8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原告1326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谷松林各项损失共计13265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杨兴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谷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7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其中,关于被上诉人谷松林从业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谷松林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谷松林在黄骅市康乐面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谷松林住院天数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确定被上诉人谷松林住院50天,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实际住院没有50天,存在挂床现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谷松林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确定谷松林为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从业人员,并按此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所采信的伤残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人也出庭进行了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存在暇疵,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4、关于鉴定费,是查明谷松林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交通费是被上诉人谷松林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在合理范畴内。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灿志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