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龚舒恒与童城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舒恒,童城城,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127号原告:龚舒恒。被告:童城城。被告:朱静。原告龚舒恒为与被告童城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舒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城城、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童城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童城城、朱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城城、朱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童城城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龚舒恒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童城城、朱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舒恒和被告童城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城城、朱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童城城、朱静共同返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城城、朱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舒恒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童城城、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