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冯志永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永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永,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高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3时35分,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接到110指令,称北外环大碾屯村口有人拦车、堵车。民警王某等接到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报警人指明冯志永即为拦车、堵车者。在民警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冯志永以言语威胁出警民警,用拳头、手肘击碎警车玻璃,后在民警将其带入警车过程中,咬伤协警杨某。经鉴定,协警杨某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警车损失175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冯志永户籍信息、接处警信息表、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警车受损照片等书证;2.证人冯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杨某陈述;4.被告人冯志永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冯志永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志永辩称自己被车撞后才拦车、堵车并报警,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3时35分,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接到110指令,称北外环大碾屯村口有人拦车、堵车。民警王某等接到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报警人指明冯志永即为拦车、堵车者。在民警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冯志永以言语威胁出警民警,用拳头、手肘击碎警车玻璃,后在民警将其带入警车过程中,咬伤协警杨某。经鉴定,协警杨某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警车损失175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志永赔偿被害单位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1752元、被害人杨某3000元,杨某对冯志永表示谅解。被告人冯志永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志永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明冯志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冯志永供述,证明冯志永于2016年6月16日晚因被车撞后拨打110,对民警执法记录上其使用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并且毁坏公物等行为的录像无异议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贾某、杨某、秦某陈述,4.证人冯某证言,5.接处警信息表及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6月16日晚,110指挥中心接到冯某求助,称有人在北外环大碾屯村拦车,民警王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冯志永出言威胁民警,用拳头、手肘击碎警车玻璃,在民警强行将其带入警车过程中,咬伤协警杨某、掰伤民警秦某手指的犯罪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冯志永砸碎警车玻璃及车门损失共计1752元;8.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明冯志永赔偿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1752元、杨某3000元,杨某对冯志永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永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冯志永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冯志永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杨某损失,被害人对冯志永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冯志永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红梅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全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