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兵兵与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吕梁市公交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吕梁市公交总公司,牛艾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锋,山西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兴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荣,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滨河南中路设计院3楼。法定代表人高连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红,该公司副经理。原审第三人:牛艾生。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原审第三人牛艾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锋、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荣、被上诉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牛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离民二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车载电视广告服务费2400元和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车载电视广告服务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与查明部分相互矛盾,上诉人主张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第二年度服务费应在2013年9月底前支付的认为是错误的,以此合同签订及其履行时间推算,第一个年度应为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这一年的租金(或叫服务费)已支付;第二个年度应为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这一年的租金(或叫服务费),应当在2014年9月底前支付,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第二年度服务费应在2013年9月底前支付的认为是错误的。那么应当在2014年9月底前支付第二年度的服务费,而支付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认定在2016年的9月底前,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第二年度的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仍在二年内,根本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案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案,不适用支付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月6日,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将77辆公交车租赁费共32.8万元转入第三人牛艾生账户,每辆车4000元。”这说明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曰、7月6日已经履行开上诉人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服务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诉讼时效2014年7月4日、7月6日两次中断,上诉人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6日起重新计算,从2014年7月到2015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二年。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上诉人服务费的主体错误。本案中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完全没有与上诉人形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同意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及其所谓队长代理,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及其所谓队长明知当事人不同意每年服务费降至2000元,就更不应该以每年服务费降至2000元接收了。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9月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每年9月前支付费用,2012年9月支付了2012年9月-2013年9月的费用,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6日被上诉人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公交公司2013年9月-2015年9月共两年的费用328000元。上诉人说的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支付费用时间应该为2014年9月,根据民法通则,延付和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付款的主体,我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公交公司2013年9月-2015年9月共两年的费用,当时都支付给公交公司了,公交公司现在是付款主体。被上诉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答辩称,车队长既然代表了车主就应当以代表意见为准,关于广告租赁费用既然签订了补充协议,应当改为每年固定支付2000元费用,既然由公交公司统一安排,各路队长与公司签订这份协议是可以代表各个车主的。当时签订这个补充协议的时候,各路队长与车主协商过,大部分都同意。原审第三人牛艾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上诉人王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公交车空间做广告的租赁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015年9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J×××××号公交车经营车主为王甲,登记车主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2010年1月21日,吕梁市公交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公交车挂靠到吕梁市公交总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公交车挂靠到吕梁市公交总公司,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仍归原告。2012年9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公交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利用甲方公交车发布广告,期限2012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乙方第一年支付甲方占用空间租赁费2200元,以后每年增加200元至3000元封顶。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乙方于每年9月底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当年费用。2014年7月4日,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吕梁1、2、3、5、6、8路公交车队长(甲方)签订《公交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公交车发布广告租赁赞原约定2200元,每年增加200元至3000元封顶,调整为每年固定支付租赁费2000元。2015年12月26日合同双方对上述补充协议进行补正,“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应为“2013年9月1日起到2018年9月30日止”。上述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车队长末征得其同意。2014年7月4日、7月6日,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将77辆公交车租赁费共32.8万元转入第三人牛艾生账户,每辆车4000元。公交公司认为,每辆车收到的租赁费4000元,用于安装3G动态远程视频系统,每辆车支出3731元,应退还每辆车车主269元,有的已退还,有的拒绝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吕梁市区公交车的实际经营者,于2012年9月1日与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4年7月4日,吕梁公交各路车队长与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变更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协议》,各路车队长事前未得到各原告授权,事后未征得各原告同意,该变更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仍应按2012年9月1日的协议履行。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年度服务费,第二年度服务费应在2013年9月底前支付,原告无证据证实2015年9月底前向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支付第二年度服务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三年度的服务费,吕梁市华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了牛艾生,牛艾生是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副经理,收款属职务行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是晋J×××××号公交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吕梁市公交总公司有代理权,牛艾生代表吕梁市公交总公司收到服务费构成表见代理。吕梁市公交总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收到的服务费安装视频系统,故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应将第三年度的服务费2600元退还原告。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与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主体适格,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名为租赁合同实质为服务合同,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一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梁市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服务费26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被告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各承担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甲经营的案涉公交车的车牌号为晋J×××××号,旧车牌为晋J×××××号。其余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订立的《公交车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协议》的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该付款方式实际上是对2012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全部费用分期履行的约定,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一审以上诉人王甲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支持,理由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与吕梁1、2、3、5、6、8路公交车队长签订《公交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补充协议》处分了上诉人王甲在《公交车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协议》中的权益,公交车队长订立《公交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补充协议》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得到过上诉人王甲的委托授权,属无权处分,上诉人王甲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仍应依据《公交车车载电视开发经营合作协议》之约定向上诉人王甲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服务费5000元,但其中4000元已向被上诉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应将该4000元返还上诉人王甲,至于被上诉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称该4000元中的3731元已用于安装3G动态远程视频系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甲同意将收到的服务费安装上述视屏系统,其主张将其中3731元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王甲支付的1000元,应由其继续向上诉人王甲支付。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牛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甲服务费1000元;三、被上诉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王甲服务费4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吕梁市公交总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