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广文、张秀英与被执行人王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广文,张秀英,王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724号申请执行人高广文,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钢,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王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高广文、张秀英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55元,本息合计55355元。案件受理费591.94元由被告王钢承担。逾期被告王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广文、张秀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广文、张秀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高广文、张秀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