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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华与与告代军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华,代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97号原告李贵华,女,生于1965年5月13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贺威,男,生于1986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军成,男,生于1997年4月2日,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城迎春路口法定代表人康召,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贵华诉被告代军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贺威、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代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华诉称,2016年2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代军成驾驶的陕AA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高桥乡往大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江县下(两)关(路)10KM+500M(小地名:干河坝)处,挂撞上道路左侧防护栏后,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9222016022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军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5-10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侧肩胛骨骨折;4、T10椎体骨折;5、右侧第4肋骨骨折;6、贫血待诊;7、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5月1日出院。2016年6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贵华的本次损伤构成叁个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酌定误工时限壹佰捌拾日;酌定护理时限玖拾日。原告李贵华诉请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0197.60元、残疾赔偿金62892.00元、误工费25200.00元、护理费1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营养费118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90339.60元;判令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代军成赔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军成应付原告赔偿费用及应付原告垫支的费用扣减品迭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代军成垫支的医疗费。被告代军成答辩称,对损害事实无争议,该赔多少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代军成驾驶的陕AA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高桥乡往大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江县下(两)关(路)10KM+500M(小地名:干河坝)处,挂撞上道路左侧防护栏后,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9222016022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军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进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侧5-10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侧肩胛骨骨折;4、T10椎体骨折;5、右侧第4肋骨骨折;6、贫血待诊;住院期间,因主管医生未详细检查原告四肢及关节受伤情况,原告出院后进行活动时,感觉下肢疼痛,2016年3月25日再次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遂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5月1日出院。2016年6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贵华的本次损伤构成叁个x(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酌定误工时限壹佰捌拾日;酌定护理时限玖拾日。第一次住院费用45397.10元,其中有25397.10元由被告代军成垫支;第二次住院费用50155.60元。陕AA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另查明,原告李贵华自2014年3月20日以来,在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支木工作。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代军成的父亲戴才荣在原告的丈夫贺诗华处借了20000.00元现金垫支住院费用,并书立了借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原告垫支20000.00元住院费用,原借条作废来处理。庭审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法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贵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代军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9222016022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张、巴中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巴中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门诊发票复印件、主治医生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合同二份、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南江县石滩乡王光山村委员会证明一张、借条一张、被告代军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3日,金额为3元的挂号票据三张,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3日,金额为16元的复印费票据,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4日,金额为5元的挂号票据,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1日,金额为5元的挂号票据,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2日,金额为3元的挂号票据,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军成提供的2016年3月7日,金额为50元的门诊治疗费票据,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代军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军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5552.70元,(其中被告代军成垫支25397.1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90天,护理费标准按9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70.00元;营养费认定为1180.00元;后期医疗费认定为10000.00元、误工费认定为(180天×80元)14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00元、鉴定费认定为250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出自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靠从事建筑行业为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6205×12%×20年)6289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552.70元、护理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营养费118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00元、误工费认定为144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上述合计199994.70元。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扣除金额,50000元×10%=5000.00元,45552.70×15%=6832.90元,共计11832.9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194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942.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3719.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7371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4332.90元,由被告代军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94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贵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3719.80元;三、被告代军成赔偿原告李贵华剩余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332.90元,抵扣被告代军成垫付的医疗费25397.10元后,原告李贵华应当返还被告代军成11064.20元;四、驳回原告李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7.00元,由原告李贵华预交,由被告代军成负担,待本案执行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韩珍林人民陪审员  饶友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