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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易某与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32号原告:易某,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宜丰县黄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05163837-0。法定代表人:朱某1,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总经理。被告:彭某,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游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与被告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弘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被告彭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5265.46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0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2时5分,在沪昆高速公路966公里20米处(萍乡市湘东区境内),原告易某乘坐案外人朱某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被告彭某驾驶重型货车,在小客车后面,与其同方向行驶,因被告彭某的原因,致重型货车将前方行驶的小客车撞坏,致使小客车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包括原告在内受伤,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事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某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伤害之后,先后在长沙和湘阴医院进行治疗,垫付了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损,花了修理费和拖车费60000多元。被告彭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归被告弘瑞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被告彭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伤害,为弥补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具体为: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花费的1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标准均应为20元/天;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应为7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只认可70元/天;拖车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汽车修理费高于定损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弘瑞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我系被告弘瑞公司司机,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拖车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3张门诊处方笺,结合流水号×预交款凭证,能证明原告诉称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88.10元属实,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该588.10元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77.36元,合计2065.46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65.46元的事实;证据4,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修理费5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4日02时05分,被告彭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南线966公里20米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内正在行驶的由驾驶人案外人朱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发生一起车辆乘车人即原告易某、案外人钟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65.46元。2015年3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易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弘瑞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系被告弘瑞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另查明,原告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本人,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修理费57000元、拖车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易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彭伟时属被告弘瑞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弘瑞公司承担。被告彭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弘瑞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萍乡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6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368.78元(44868元/年÷365天×3天);6、误工费269.99元(32849元/年÷365天×3天);7、拖车费2300元;8、修理费57000元,合计6261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61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易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74元(原告易某预交1450元),由被告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雪珍审判员  冉秀婵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