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硕、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银海博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银海博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异122号变更申请人王硕,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钰嘉。被执行人北京银海博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5号6号楼商-1。法定代表人王杰。被执行人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潞邑村。法定代表人卢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伟,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银海博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博文公司)、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民事案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50号、执行案号(2016)京0112执4839号],王硕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变更申请人王硕称:文华公司与银海博文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50号民事判决,判决银海博文公司偿还文华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鹏程房地产��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文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同农商行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7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达成《资产划转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1月24日,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津-B-2013-092-117号《���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且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8月8日,异议人与文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至此,异议人经合法途径承继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法成为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变更申请人王硕为(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文华公司辩称,同意王硕的变更请求。被执行人鹏程公司辩称,服从法院的裁决。被执行人银海博文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5日,文华公司诉银海博文公司、鹏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50号民事判决,判决银海博文公司偿还文华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鹏程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判决生效后,银海博文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另查,2016年8月8日,文华公司与王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文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硕,自2016年8月8日起,王硕成为新的债权人。2016年8月15日,文华公司向被执行人银海博文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公证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王硕与文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王硕经合法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后,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5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由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王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明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