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盐城赛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涂博士静电喷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赛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涂博士静电喷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086号原告:盐城赛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全心村*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27214-6。法定代表人:仲亚喜。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涂博士静电喷塑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吴高坞***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145764。投资人:丁佳美。原告盐城赛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涂博士静电喷塑厂(以下简称涂博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博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抛丸机及配件,2014年6月3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销售总货款6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涂博士厂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赛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2份、吴建成、王海鱼的户籍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68000元,已付8000元,尚欠60000元的事实。送货单上签字的吴建成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海鱼是吴建成的妻子。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涂博士厂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涂博士厂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博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涂博士静电喷塑厂应支付原告盐城赛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诸暨市涂博士静电喷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