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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造伍与戴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造伍,戴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638号原告:何造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伟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地址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西侧158号。代表人:陈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造伍与被告戴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被告戴伟立、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造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142460元(其中医疗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2133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鉴定费1936元+字迹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停车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2821元,减去何造伍所承担相应数额后,还应赔偿1424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17时许,何造伍驾驶湘J3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汉寿县岩蒋公路路口时,与戴伟立驾驶的湘J33***重型货车相���,造成何造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造伍、戴伟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何造伍经住院治疗37天,戴伟立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经鉴定,何造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戴伟立驾驶的湘J33***重型货车于2014年10月12日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系在被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伟立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戴伟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自愿支付5000元,其余部分要求何造伍退还。人保财险辩称:依据保险合同,非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对于何造伍的损失应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50元/天,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必须凭正式票据,精神损失费应予以核减。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按10%的免赔率免赔。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戴伟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被保险期;何造伍受伤致九级残,误工120日,需护理时间30日;何造伍开支鉴定费343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戴伟立垫付医疗19938.75元(21138.75元-1200)。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造伍提交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协议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何造伍在汉寿县中健大米加工厂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人保财险提交调查笔录,证明何造伍在事故发生后本人陈述自己在家务农。经审查认为,何造伍申请对调查笔录字迹进行了鉴定,何造伍笔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何造伍提交前述证据相互印证,确信其在大米加工厂务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何造伍的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其工资4800元/月包含有用人单位应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故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明显不妥,可按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保财险提交保单、商业条款对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标核定,同类商业险免赔率为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特别约定。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3、戴伟立提交医疗收据10张,医疗费金额为21138.75元。经审查,因该费用不在何造伍诉讼请求范围,戴伟立提出要求何造伍退还,不属于抗辩内容,也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所垫付费用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向保险人或何造伍求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戴伟立自愿给付何造伍5000元,由当事人另行结算。但在诉讼中,何造伍提出自己负担了其中的1200元,戴伟立未反驳,本院予以确认。4、何造伍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60日)已经司法鉴定机构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用,何造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何造伍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过两次鉴定,可酌情考虑其交通费。并依法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费用。对上述异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造伍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用项目7900元【其中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3000元(50无*60天)】、伤残赔偿项目137498元【误工费8546元(2599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30日)、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36元,共计14893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特别条款约定:人身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人身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免赔率10%以及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否有效。人保财险主张将医疗费用应扣除两非一自部分,并申请对何造伍医疗费中自费比例进行鉴定。经审查认为,何造伍仅支付医疗费中的1200元,其他医药费系戴伟立垫付,何造伍未列入诉讼请求范围,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即使保险合同条款有扣除非医保用药之约定,亦只能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何造伍,故对人保财险的主张及申请不予采纳。对于免赔率及伤残鉴定费用的承担系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人保财保的主张,予以采纳。争议焦点二、本案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造伍医疗费用79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共计117900元。除鉴定费外其余损失(145398-117900)27498元,应由何造伍、戴伟立各按50%承担,戴伟立应赔偿何造伍损失13749元。因戴伟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12374元,差额1375元由戴伟立赔偿给何造伍。何造伍的残疾鉴定费1936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由何造伍与戴伟立各分担50%,戴伟立赔偿968元。故戴伟立应当赔偿三责险和鉴定费共(1375元+968)2343元。由于保险公司的质疑导致何造伍的字迹被申请鉴定,而鉴定结果与何造伍的主张相一致,由此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何造伍要求戴伟立、人保财险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造伍损失117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何造伍12374元,另补偿何造伍字迹鉴定费1500元,共计131774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戴伟立赔偿原告何造伍损失2343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造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9元,由被告戴伟立负担2964元,原告何造伍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