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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温某某与被告叶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温某某,叶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241号原告潘某某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温某某姐夫。被告叶培清原告潘某某、温某某与被告叶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培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叶培清以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2分。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培清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温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3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培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潘某某5万元,原告温某某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叶培清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2分;2、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培清向原告温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叶培清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叶培清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20‰。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培清又向原告温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只将原告潘某某的利息清至2013年8月20日,本金未还。原告温某某的借款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叶培清应当偿还原告温某某、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温某某的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叶培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培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一、被告叶培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