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690号原告郑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嘉祥县嘉祥街道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6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3、嘉祥县嘉祥街道刘庄幼儿园证明,证明婚生女儿张某丁。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