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盘水市钟山区钟源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顾桂琴、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区钟源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顾桂琴,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505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钟源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名都广场。法定代表人:杨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艳,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顾桂琴,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法定代表人:罗达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人民中路4号金三角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伍世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华,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钟源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源公司”)与被告顾桂琴、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被告博宏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6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凤、田景艳,被告顾桂琴,被告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第三人三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华、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被告顾桂琴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由被告博宏公司与第三人三赢公司承担支付被告顾桂琴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顾桂琴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博宏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按照派遣协议与被告顾桂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顾桂琴向市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顾桂琴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市劳仲案字200991号),被告博宏公司对市劳仲案字200991号裁决不服,于2010年2月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599号)。但被告顾桂琴于2012年2月21日提出申请,自愿放弃五金机电加工厂电机修理岗位,被告博宏公司将被告顾桂琴的放弃申请及考勤提供给原告,并且下达了通知给原告。根据以上原因,并非原告解除被告顾桂琴的劳动合同,而是其自愿放弃岗位,自动离职,以实际行动终止了与原告的实际劳动关系。被告顾桂琴在仲裁委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顾桂琴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法无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顾桂琴辩称,我系被告博宏公司(机电修理岗位)员工,因被告博宏公司2008年擅自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曾于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后因被告博宏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调解书,确认原告钟源公司、被告博宏公司应当与我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后来,原告钟源公司与被告博宏公司违反调解书规定,一直未签长期劳务派遣协议,同时也未与我签订长期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钟源公司和被告博宏公司在未通知我也未征求我意愿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三赢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务转移的三方协议》,该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它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钟源公司应依法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被告博宏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钟源公司和第三人博宏公司与第三人三赢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派遣劳务转移的三方协议》无效;2、原告钟源公司和第三人博宏公司连带承担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0元(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50个月×2500元/月);3、被告博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2500元/月×20个月);4、诉讼费由原告钟源公司和被告博宏公司承担。被告博宏公司辩称,2008年以后被告顾桂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08年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原告钟源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该案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原告钟源公司、第三人三赢公司及被告顾桂琴,基于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相关劳动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支付。虽然在(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说明我公司要保障被告顾桂琴等人的工作岗位,但是要以劳动关系劳动派遣存在作为前提,因此应由原告钟源公司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对于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持异议。且被告顾桂琴基于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被告顾桂琴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对于最高经济补偿金不超过12个月。第三人三赢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博宏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劳动者与我公司签订了离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我公司未违反任何相关规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并无顾桂琴的签字确认,故对钟源公司用于证明顾桂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的劳务派遣终止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予以确认;证据9,因该组证据中所表明的发放工资情况中部分人员的工资尚不足最低工资标准,故对钟源公司用于证明发放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记载了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仲裁时所陈述的内容,有各方的签名,故予以确认;证据13,能证明顾桂琴申请离开原工作岗位2年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对顾桂琴提交的证据:证据4,无顾桂琴的签字确认,且在钟源公司出具该证据时顾桂琴亦表示其对该证据并不知情,故不予确认;证据5,能证明顾桂琴的工资情况,故予以确认。3、对三赢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能证明三赢公司与博宏公司就劳务派遣达成合意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能相互印证顾桂琴转由三赢公司进行派遣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顾桂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桂琴于1993年3月到水钢附企总公司五金综合厂工作,后水钢附企总公司与水钢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合并,事后又被注销,相关权利义务转至博宏公司。2007年12月31日,博宏公司与钟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顾桂琴等人在博宏公司的工作改由钟源公司进行劳务派遣,顾桂琴的工作岗位及地点没有变动。顾桂琴因对博宏公司将其改由钟源公司进行派遣有异议,于2009年6月9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市劳仲案字(2009)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钟源公司与申请人顾桂琴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钟源公司对申请人顾桂琴的劳务派遣行为即行终止;二、由被申请人博宏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与申请人顾桂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由被申请人博宏公司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申请人养老保险参保机构为申请人顾桂琴补缴199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四、由被申请人博宏公司和被申请人钟源公司对自2008年1月1日至本裁决生效之日这一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为申请人顾桂琴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博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博宏公司与被告钟源公司签订长期劳务派遣合同,以确保被告顾桂琴的工作岗位;二、被告顾桂琴与被告钟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所确定的工作岗位从事劳动;博宏公司在顾桂琴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博宏公司确保其在博宏公司小五金场的工作岗位;三、顾桂琴在原告博宏公司工作期间享受与原告博宏公司大集团职工“同工同酬”;四、被告顾桂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按照2010年1月25日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案字(2009)91号裁决书第三、四项执行”。本院(2010)黔钟民初字第599号调解书生效后,博宏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与钟源公司签订长期劳务派遣协议,钟源公司也未与顾桂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1日,顾桂琴向博宏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明自愿放弃原五金机电加工厂电机修理岗位工作。2012年3月13日,博宏公司书面通知钟源公司,重新派符合该岗位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相应岗位。2014年3月1日,钟源公司与顾桂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30日,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及三赢公司三方签订《派遣劳务转移的三方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原由钟源公司派遣到博宏公司的劳务人员转由三赢公司派遣,终止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钟源公司的派遣业务及派遣人员由三赢公司承接,劳务工工资、社保、合同等关系全部转移到三赢公司,钟源公司负责派遣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顾桂琴与三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顾桂琴向三赢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自愿与三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事后,顾桂琴以调解书生效后,博宏公司及钟源公司未履行义务,即在此之后均未与顾桂琴签订劳动合同,博宏公司及钟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通知顾桂琴解除其劳动关系(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由博宏公司及钟源公司连带支付顾桂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由博宏公司及钟源公司连带支付顾桂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2500元/月×22个月)。2015年5月25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博宏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顾桂琴经济补偿金39953.85元;二、由钟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顾桂琴经济补偿金8686.08元;三、驳回顾桂琴的其他仲裁请求”。钟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顾桂琴自1993年3月起到水钢附企总公司五金综合厂工作,后相关权利义务转至博宏公司,顾桂琴的工作岗位及地点没有变动。2007年12月30日,博宏公司与钟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顾桂琴的用工性质改为劳务派遣。2009年6月9日,顾桂琴对用工性质的改变不服,要求与博宏公司签订无故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与单位职工同工同酬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后经过仲裁及诉讼,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及顾桂琴于2010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博宏公司与钟源公司签订长期劳务派遣合同,由顾桂琴与钟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钟源公司派遣到博宏公司工作,同时保证顾桂琴的工作岗位不变动。调解协议生效后,博宏公司未与钟源公司签订长期《劳务派遣合同》,钟源公司未与顾桂琴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顾桂琴主张由钟源公司及博宏公司连带支付双倍工资125000元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钟源公司、博宏公司称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顾桂琴主张确认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及三赢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派遣劳务转移的三方协议》无效,已向顾桂琴释明该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顾桂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顾桂琴在2010年9月19日前与博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与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1日,顾桂琴申请放弃原工作岗位至2014年2月止未上班工作,但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日,顾桂琴又与钟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的劳务派遣终止,同时,顾桂琴与钟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并且顾桂琴于2014年7月1日与三赢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济补偿经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顾桂琴在该法实施前可得12个月经济补偿金,该法实施后可得3个月经济补偿金,因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顾桂琴的工资收入,应按顾桂琴提交的2011年3月、4月两份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171.52元,故由博宏公司应支付顾桂琴经济补偿金32572.80元(2171.52元/月×15个月)。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及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共2年),顾桂琴与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由钟源公司支付顾桂琴经济补偿金4343.04元(2171.52元/月×2个月)。综上,对顾桂琴主张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钟源公司主张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由博宏公司和三赢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因顾桂琴与三赢公司产生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未经过仲裁前置,故对钟源公司主张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三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博宏公司及钟源公司提出顾桂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超仲裁时效,因钟源公司与博宏公司的劳务派遣终止及顾桂琴与钟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均为2014年6月30日,故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而顾桂琴申请仲裁是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故未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桂琴经济补偿金32572.80元;二、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钟源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桂琴经济补偿金4343.04元;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钟源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顾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第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钟源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成审判员  罗永明审判员  张泳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