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邢某1、邢某2等与邢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820号原告:邢某1,女。原告:邢某2,男。原告:邢某3,女。原告:邢某4,女。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5,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系被告妻子),女,住所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三联村万门神。原告邢某1、邢某某、邢某2、邢某3、邢某4诉被告邢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邢某某到庭表示放弃继承,故本院准予其退出诉讼。原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被告邢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任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继承;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告邢某5与被继承人任某某所生。2005年1月11日,任某某去世,留有讼争房屋等遗产未处理。2009年7月10日,被告邢某5将讼争房屋变更为与案外人万某共有。2011年11月9日,被告邢某5又将讼争房屋变更为万某一人名下。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讼争房屋恢复至被告邢某5名下。原告认为,诉讼房屋中有被继承人任某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原被告继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邢某5辩称,讼争房屋原系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承租的公房,自1995年购买为产权房之后,一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任某某在此后的20多年从未提出权利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讼争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即使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的来源,任某某的份额也仅为四分之一,被告愿意将讼争房屋出售后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1、邢某某、邢某2、邢某3、邢某4均为被告邢某5以及被继承人任某某的子女。2005年1月11日,任某某报死亡。2007年2月1日,被告邢某5与案外人万某结婚。2009年7月10日,被告邢某5作为转让人,将讼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邢某5、万某。登记变更的事由为:配偶之间变更,增加万某为产权共有人。2011年11月9日,被告邢某5、万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至万某名下。登记变更的事由为:现邢某5将其所拥有的产权份额变更给万某,今后产权人为万某。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讼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邢某5名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为被告邢某5和被继承人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某去世后,为邢某5与原告等共有,邢某5未经原告同意,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万某名下属于无权处分,判令将讼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邢某5一人名下。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6月,讼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邢某5一人名下。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任某某去世后,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任某某的遗产,其中被告邢某5因与任某某共同生活,且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应予以多分,邢某某自愿放弃继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讼争房屋中遗产的范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讼争房屋为被告邢某5和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既然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任某某无论主张与否,都不改变房屋性质,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中50%的份额为任某某的遗产,其中由被告邢某5继承14%,由原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各继承9%。关于分割的方式。原告主张确定份额,不作实物分割;而被告邢某5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将房屋出售后支付原告折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在讼争房屋中份额最大,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本无可厚非,但是考虑到其已经84岁高龄,并无足够经济能力向其他各继承人支付折价款;虽然其考虑通过出售房屋筹集钱款,但本院认为被告年事已高,判断和认识能力明显减退,和原告共有讼争房屋反而更有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若被告邢某5认为其行动不便,希望搬到一楼居住,也完全可以通过租房等途径解决,并非必然需要置换房屋。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方案,以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闵行区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与被告邢某5按份共有,其中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的份额各为9%,被告邢某5的份额为6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所占的房产份额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各负担621元,被告邢某5负担4,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