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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与汪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汪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公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进,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为与上诉人汪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上诉人汪进的委托代理人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富士公司不向汪进支付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1月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汪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汪进在富士公司车间工作,工资由富士公司发放,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富士公司虽然向汪进发放工资,但是这属于替承包人张杰代发,该费用会在张杰的承包费中扣除。富士公司的规章制度绩效考核也不适用于汪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不成立。汪进的劳务费按天计算,不受富士公司的约束管控。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富士公司与汪进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的会议精神,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汪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富士公司支付汪进经济补偿金7404元、2015年1月份工资37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02.0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富士公司虽然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汪进已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富士公司应对劳动关系时间长短负举证责任,原审对于汪进工作年限认定错误,应予改正。富士公司在一审诉称:我公司将挤压车间的生产劳务承包给张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张杰对挤压车间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劳务人员的费用由张杰进行核算,汪进是挤压车间的劳务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无需向汪进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月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士公司、汪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富士公司不向汪进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1月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汪进到富士公司的挤压车间工作,富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汪进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自然人张杰代表挤压车间与富士公司签订车间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张杰是挤压车间的负责人,挤压车间的产量和费用的核算由富士公司的总经理、生产总经理、会计、张杰等人签字认可结算,富士公司向挤压车间职工发放工资。2015年1月,富士公司与张杰的车间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挤压车间停产,汪进因此停工并于2015年1月28日离开富士公司。2015年2月3日,汪进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富士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汪进在富士公司的挤压车间工作期间(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富士公司没有发放汪进2015年1月的工资。汪进未休年休假5天,富士公司没有发年休假工资。汪进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2元。一审法院认为:汪进在富士公司的挤压车间工作,工资由富士公司发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间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则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故富士公司主张汪进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依法不予确认。汪进所在的挤压车间是富士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该车间在富士公司与张杰的承包关系终止后停产,导致汪进离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富士公司应当向汪进支付经济补偿金。汪进在富士公司处工作时间为一年四个月,则富士公司应支付汪进经济补偿金5553元(3702×1.5)。富士公司没有发放汪进2015年1月的工资,富士公司应当向汪进及时足额发放,故富士公司应当向汪进支付2015年1月工资,发放金额为月平工资3702元。汪进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富士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则富士公司应当向汪进发放年休假工资2553元(3702÷21.75×5×3)。综上,富士公司主张不支付汪进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富士公司支付汪进2015年1月工资3702元;三、由富士公司支付汪进年休假工资2553元;四、由富士公司支付汪进经济补偿金5553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士公司负担。二审中,富士公司、汪进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富士公司与汪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汪进的工作年限。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富士公司与汪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富士公司、汪进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汪进在富士公司的挤压车间工作,为富士公司提供劳动,富士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富士公司与其挤压车间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富士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富士公司与汪进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富士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汪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进的工作年限,因汪进提供的银行卡支付流水可以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富士公司向汪进发放了工资,是认定富士公司与汪进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本院认为,汪进对于之前的银行卡流水亦可以提供,现汪进并无证据证明此前富士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故原审认定汪进的工作年限自2013年12月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富士公司、上诉人汪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汪进负担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琪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