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娟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娟秀,女,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捕前暂住博乐市。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局山丹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2016年7月2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娟秀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娟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娟秀在位于博乐市向阳路附近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苏某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后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娟秀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娟秀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本院对其在拘役5至6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娟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娟秀在其租住的位于博乐市向阳路附近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苏某放在该出租房卧室桌子上钱包内的一张卡号为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因被告人张娟秀与被害人苏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张娟秀曾帮被害人苏某在ATM机上存过钱,知道被害人苏某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在被告人张娟秀盗走该银行卡后,其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8000元。之后,被告人张娟秀乘车离开了博乐市。案发后,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张娟秀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张娟秀被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局山丹派出所抓获。此时,被告人张娟秀已将盗窃的钱款挥霍一空。另查,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张娟秀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苏某退赔了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娟秀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博乐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卡号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羁押证明、谅解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娟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娟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娟秀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娟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双喜审 判 员 孟 明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