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董某某,何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27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被告:董某某。被告:何某丙。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董某某、何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董某某、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乙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何某乙、何某丙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何某乙、何某丙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何某乙、董某某、何某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乙、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30日,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共同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董某某、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3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