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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xxxx**)/“聚丰速威”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冀xxx**挂),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时,与顺向左转弯的由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刘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涉案载货车辆过磅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火化证明、��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能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