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710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900072081356X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公司员工。被告:张冲,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56‰计算,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28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冲于2010年5月28日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此笔贷款从未结息,欠贷款本金30000元,2010年5月28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8记收利息。被告张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冲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与被告张冲、担保人张良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冲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张良胜为被告张冲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8记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冲发放了贷款。同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与被告张冲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6‰,此笔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张冲发放了30000元贷款。此笔贷款从未结息,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违约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28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与被告张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冲欠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冲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海寺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张冲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良胜为被告张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向担保人张良胜主张权利,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冲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及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利息按原、被告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