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伟湘与王苍辉、王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湘,王苍辉,王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581号原告:张伟湘,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通信工程师,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苍辉,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王炜,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湘与被告王苍辉、王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凑兴、被告王苍辉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705.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爱立信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20日15时许,因伍市镇茶鑫村铁塔信号故障,原告与朱遥远驾车去该村检查铁塔信号,当行驶至茶鑫村“里家叉”路段时,朱遥远将车停放在路边,和原告一起下车测试铁塔信号。被告王苍辉驾车经过该地时,因被原告停放的车子堵住不能通过,王苍辉按喇叭并下车骂原告二人,朱遥远将车移开后,王苍辉驾车拦住原告车前,不让原告离开,原告只好报警。被告王苍辉见状就打电话叫人,被告王炜和另一人驾车赶到后,三人开始殴打原告和朱遥远,致使原告头部、背部受伤。经平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后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个月。平均县公安局经侦查后,对王苍辉行政拘留5日,对王炜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被告王苍辉、王炜辩称:1、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后段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2、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分别为张伟湘、王苍辉、王炜、朱遥远,四人分别陈述了纠纷发生的经过,其中所陈述的双方因原告停车堵住道路致使被告王苍辉不能通过,被告王炜将张伟湘已付的衣服抓破并抓伤其背部,王苍辉殴打张伟湘头部和背部等事实与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被告认为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已补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是江苏贝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仅提交近半年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故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15时许,原告张伟湘与同事朱遥远到平江县伍市镇茶鑫村“里家叉”地段测试铁塔信号,到达该地后,两人将车辆停在仅容一辆车通行的道路狭窄处,而不是前方较宽的路段。被告王苍辉驾车经过该地时,被原告停放的车辆挡住不能通过。被告王苍辉按喇叭并下车叫喊,原告和朱遥远听闻后随机回到车辆停放处并挪车。在原告挪车期间,被告王苍辉与原告发生口角,王苍辉遂驾车将原告的车辆挡住致其无法通行,原告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王苍辉见状,立即打电话叫其子王炜赶来,被告王炜赶到后,将原告的衣服抓破、背部抓伤,被告王苍辉同时对原告的头部和背部进行了殴打。原告因被殴打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618.35元。2016年7月4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伟湘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头皮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一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被告王苍辉、王炜事后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中被告王苍辉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王炜被行政拘留5日、处罚款500元。原告张伟湘为江苏贝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自2015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作。自进行司法鉴定后至本案庭审时止,原告未实际发生后段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被告方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张伟湘的损失:1、前段医药费5618.35元经庭审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医药费1800元,原告自鉴定至本案庭审时,并未再进行治疗,未发生后段治疗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13天,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消费水平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为780元(60元/天×13天);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13天,其护理费用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1513.48元(42494元/年÷365天×13天);4、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误工1个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3541.17元(42494元/年÷12月×1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残疾,且两被告事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本次事件给原告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450元经庭审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6项损失共计11903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未妥善停放车辆,导致被告不能通行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两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70%为宜,原告自行负担3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903元,应当由被告王苍辉、被告王炜负责赔偿8332.1元(11903元×70%),由原告张伟湘自行承担3570.9元(11903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苍辉、王炜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纠纷均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苍辉、王炜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33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苍辉、王炜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