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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淑云与王德珍、王素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云,王德珍,王素兰,王素琼,王素枝,王友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873号原告:彭淑云,女,汉族,1932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俊华,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德珍,女,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王素兰,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王素琼,女,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王素枝,女,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王友贵,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彭淑云与被告王德珍、王素兰、王素琼、王素枝、王友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云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王德珍、王素兰、王素琼、王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原告随被告王素琼生活;二、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0元;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200.00元;四、要求原告今后住院医疗费(凭票)由五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配偶王清明生育有七个子女即大儿王德金(已于2001年1月去世)、三儿王德富(已于2008年5月去世)、七女王德珍、八女王素兰、九女王素琼、十女王素枝、十一儿王友贵。配偶王清明已于2008年10月去世。原告系农民,已逾八旬,平时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75.00元,高龄津贴20.00元,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随被告王素琼生活七年多,一直由被告王素琼照顾、护理。其余被告虽都在尽赡养义务,但均没有形成固定的给付。为赡养事宜,曾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德珍答辩称,母亲轮流住一年我没的意见。但是大哥王德金去世后的财产需要进行分割,否则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我不同意支付。去年我还拿了一千多块钱,我没有不赡养母亲。被告王素兰答辩称,轮流住一年我没的意见。财产必须拿出来,否则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我不同意支付。我本身也患有多种疾病。被告王素琼答辩称,房子是我已去世大哥的旧房子,当时我们在大哥的地基上修建了自己的房屋,大约百多平米,我们协商为8000千元,我可以拿出来分。但这八年供养的费用也应该由他们分摊。被告王素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友贵答辩称,父亲一直跟着我一起生活多年,父亲是我和老婆一直赡养至死,其余姐妹分文不出;母亲本来跟着我好好的,但王素琼非得把母亲接到王素琼家,弄得我没面子。只要你们把地基还给我,我自己想办法,你们可以不管母亲,我可以把母亲接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淑云与配偶王清明(已于2008年去世)生育有七个子女,即王德金(已去世)、王德富(已去世)、王德珍、王素兰、王素琼、王素枝、王友贵。原告现已年近84岁,每月有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75.00元、高龄津贴20.0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随被告王素琼生活七年多,一直由其照顾、护理,其余被告未形成固定的给付。原、被告双方曾为赡养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五通桥区金山镇石牛村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及原告收入状态等基本信息《证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已年老体弱,其仅有的农村养老金和高龄补贴共计95.00元已远远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就医需求,五被告依法负有赡养原告,承担照料、提供医疗费用等法定义务。鉴于原告跟随被告王素琼生活已有七年多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原告精神需求出发,原告要求继续跟随被告王素琼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和今后住院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素兰因自身患有疾病,可酌情较少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淑云随被告王素琼生活;二、被告王德珍、王素琼、王素枝、王友贵从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彭淑云生活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三、被告王素兰从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彭淑云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四、原告彭淑云今后的住院医疗费(凭票)由被告王德珍、王素兰、王素琼、王素枝、王友贵各承担五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彭淑云已预交),由被告王德珍、王素兰、王素琼、王素枝、王友贵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