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牛成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519号原告:牛成洋,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裕丰豪庭*楼。负责人:董振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成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成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成洋诉称,2015年7月16日2时20分许,原告牛成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行驶至4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吴庆超驾驶的冀B×××××冀B8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事故认定,牛成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超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97685元,公估费2928元,施救费3400元,路产损失2160元,以上共计106173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61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我司参与车辆损失评估。该公估机构以及出具报告的公估人员没有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资格。理由是依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涉案资产的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要有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批准后方可从事涉案业务的活动。公估损失过高,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由原告自行承担;配件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配件的清单,不能证明所开发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施救费票据不认可,施救费超出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超出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时20分许,原告牛成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行驶至4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吴庆超驾驶的冀B×××××冀B8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成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超无责任。2015年8月4日,经原告牛成洋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车辆损失97685元,并产生公估费2928元,施救费3400元,以上共计104013元。2015年7月2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调解,原告牛成洋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2160元。另查,冀B×××××号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张志茹,张志茹将该车卖给原告牛成洋。2014年9月27日牛成洋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779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你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巩固报告、公估费、施救费、配件及工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牛成洋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成洋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牛成洋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牛成洋向本院提交了巩固报告、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我司参与车辆损失评估。该公估机构以及出具报告的公估人员没有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资格。公估损失过高,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巩固报告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被告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97685元。原告方诉请公估费2928元,施救费34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牛成洋的损失包括:车损97685元、公估费2928元,施救费1600元,赔偿三者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2160元,合计104373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牛成洋保险理赔1022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成洋保险理赔款2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