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洪义、严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洪义,严建平,毛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55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边,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严洪义,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严建平,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春英,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洪义、严建平、毛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严洪义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71元及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948.5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2、被告严建平、毛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严洪义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贺村支行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严建平、毛春英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79.72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9.28元,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洪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为1948.55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二、被告严建平、毛春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严洪义、严建平、毛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人民陪审员 姜善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