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潘拥军与杨玲、潘纪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拥军,杨玲,潘纪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245号原告:潘拥军。被告:杨玲。被告:潘纪黎。原告潘拥军与被告杨玲、潘纪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拥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112财保53号民事裁定。原告潘拥军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玲、潘纪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190,800元(以5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标准;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时为720,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玲、潘纪黎向原告潘拥军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含现金11,12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之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但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没有偿还一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720,800元(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玲、潘纪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潘拥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玲、潘纪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潘拥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依法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潘拥军借款。原告潘拥军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17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吴家山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62×××77)向被告杨玲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桥口支行账户(账号:62×××22)转账253,380元、265,500元,共计518,88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拥军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其中现金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正¥11120),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壹年。”同日,被告杨玲在该借条书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拥军现金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正¥11120.”被告杨玲、潘纪黎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杨玲、潘纪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潘拥军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玲、潘纪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潘拥军借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予清偿。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潘拥军出具收条,表示收到现金借款,收条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潘拥军诉请被告杨玲、潘纪黎偿还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即年利率24%,本案借条未载明逾期利息,可按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原告潘拥军请求两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拥军主张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19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玲、潘纪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潘纪黎共同偿还原告潘拥军借款人民币5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玲、潘纪黎共同向原告潘拥军支付利息190,8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潘拥军已预交),由被告杨玲、潘纪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