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执1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宗某、周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宗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宗某。被执行人周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宗某、周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宗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摩托车无法查找。且被执行人宗某、周某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款39724.1元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谊莲审 判 员  廖红明代理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