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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忠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1月1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患有疾病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因又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补诉(2016)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裁定对陈某某盗窃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陈启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各公交车上、火车站的公交车站等地,44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3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各公交车上、火车站的公交车站等地,44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3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南侧,趁刘某不备之机,从其外套右则口袋内扒窃黑色“苹果”4S手机1台(无法鉴定)。2、2013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西门,趁陈某不备之机,从其外套右侧口袋中盗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台。3、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中天广场前,趁尹某某不备之机,从其外衣口袋内扒窃得白色“苹果”5手机1台(无法鉴定)。4、2013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你好漂亮”门口,趁曾某某不备之机,从其右侧裤袋内扒窃得白色“三星”GALAXY手机1台(无法鉴定)。5、2015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公交车站,趁曹某某上110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得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114路公交车站,趁陈某上车不备之机,扒得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7、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国储电脑城前的公交车站,扒得许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80元。8、2015年7月18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火车站114路公交车站,扒得彭某某挎包内的现金500元。9、2015年7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火车站9路公交车站,扒得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0、2015年9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火车站136路公交车站,扒得唐某某价值人民币840元的“荣耀”4C手机一台。11、2015年1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面的公交车站,趁晏某上136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挎包内的“苹果”6手机1台(无法鉴定)。12、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吴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其上衣右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1台。13、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易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7580元的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台。14、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白色“小米”NOTE型手机1台。15、2016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康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1台。16、2016年1月8日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丽人医院前的公交车站,趁李某某不备之机,从其左边衣服口袋里扒窃价值人民币3840的白色��苹果”6手机1台。17、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的民航大酒店前面的人行道,趁彭某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扒窃价值人民币4770元的白色16G内存的“苹果”6手机1台。18、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银河大酒店前的人行道,趁谢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里面扒窃价值人民币7056元的玫瑰金64G“苹果”6PLUS手机1台。19、2016年1月9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公交车站,趁陈某某上602路公交车投币之际,扒窃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21元的“三星”G7108V手机1台。20、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民航大酒店前的人行道,趁毛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里面扒窃“华为”手机1台(无法鉴定)。21、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260元白色“小米”牌4型手机1台。案发后,被扒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2016年1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三九美食城前地铁二号线出口处,趁杨某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里面扒窃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金色“苹果”6型16G手机1台。23、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龙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1台。24、2016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三九美食城前,趁张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边口袋里面扒窃金色“华为”手机1台(无法鉴定)。25、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前,趁昌某不备之机,从其手提包里面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26、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龙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双肩包内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27、2016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孙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银灰色“VIVO”-Y37T手机1台。28、2016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老倌”在127路公交车上,当127路公交车行驶至芙蓉区远大路东屯渡桥东站时,趁下车人多拥挤之际,“郑老倌”负责望风,陈某某从肖某某的外套右侧口袋中扒窃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金色“苹果”6S1台。29、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民航大酒店前��行道,趁陆某某不备之机,从其右边裤子口袋里面扒窃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银色“苹果”5S型16G手机1台。30、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方某不备之机,从其手提包里面扒窃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白色“小米”牌4C型手机1台。31、2016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菜市场,趁赵某不备之机,从其右边上衣口袋里扒窃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白色“VIVO”牌X5PRO手机1台。32、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菜市场,趁黄某某不备之机,从其左边上衣口袋里扒窃金色苹果5S型手机1台(无法鉴定)。33、2016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菜市场,趁曹某某不备之机,从其左边上衣口袋里扒窃价值人民币2160元粉色“OPPO”R7S型手机1台。34、2016年4月24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市国储电脑城前面公交车站,趁黄某上101路公交车投币不际,扒窃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68元的“苹果”5S手机1台。35、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对面的公交车站,趁余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左口袋内扒窃白色“三星”手机1台(无法鉴定)。36、2016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廖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银色“OPPO”R5型手机1台。37、2016年6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立交桥北公交车站,趁刘某上135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38、2016年6月13日下午19点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南坪9路车公交车站牌附近,趁彭某上9路公交车投币之际,扒窃其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681元的“苹果”6PLUS手机。39、2016年6月26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火车站东南坪114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丁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单肩包内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各1张。40、2016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周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裙子左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粉红色步步高牌“VIVO”-X6P型64G内存手机1台。41、2016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公寓前的公交车站,趁黄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右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341元的白色“魅族”魅兰Metal型手机1台。42、2016年8月1日下午18点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南坪9路车公交车站牌附近,趁成某某上9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其背包内的“魅族”MX5手机1台(无法鉴定)。43、2016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公寓前的公交车站,趁康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背的挎包内扒窃白色“酷派”手机1台(无法鉴定)。44、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前公交车站,趁夏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背的挎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粉色“苹果”6S手机1台。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到当地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监管,南县司法局建议撤销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东岸派出所、长沙公交分局直属一大队、直属三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火车站公交车坪抓获陈某某;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6年8月15日,公安干警抓获陈某某;3、被害人晏某、陈某某、黄某、刘某、彭某某、丁某、成某某、肖某某、陈某、尹某某、曾某某、刘某、龙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易某某、徐某、康某、唐某、余某某、廖某某、周某、黄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彭某、谢某、毛某某、杨某、张某、昌某、夏某、陆某某、方某、赵某、黄某某、曹某某、陈某、许某某、彭某某、于某、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她)们被扒财物的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陈某某处扣押扒窃得来的小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唐梁;5、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6)109号、138号、300号、3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6)62号、336号、3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6、案发现场及被盗财物的照片、视频截图;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1)广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芙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9、南县司法局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137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对原判决作出暂予监外执��决定后一直未到执行监管机构报到,接受监管,致使原判决尚未得到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同时又重新犯有盗窃罪,应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羁押的一日一并折��,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80112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