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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登平与宋利芳、伊林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平,宋利芳,伊林城,伊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628号原告:马登平。被告:宋利芳。被告:伊林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俊峰。原告马登平与被告宋利芳、伊林城、伊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平,被告宋利芳、伊林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被告伊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伊小宣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伊小宣系朋友关系,伊小宣系宋利芳丈夫、伊林城和伊俊峰父亲。2016年1月2日,伊小宣以汽修厂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8月伊小宣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付。被告宋利芳、伊林城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的真实性;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应由伊小宣的儿子伊国峰和伊俊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宋利芳已与伊小宣离婚,伊林城表示放弃继承权,无义务归还借款。被告伊俊峰辩称,涉案借款是伊小宣与妻子宋利芳共同经营汽修厂期间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伊小宣的大额财产已在其生前指定了继承人,伊俊峰既未参与汽修厂经营,也非指定财产继承人。故伊俊峰对伊小宣的债务无清偿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伊俊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宋利芳、伊林城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而被告伊俊峰经辨认,承认借条系其父亲所写;被告宋利芳、伊林城的代理人仅提出反驳意见,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伊小宣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二,关于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伊小宣与宋利芳同居生活多年,并于1997年生育儿子伊林城;二人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2016年1月2日;原告无证据证明伊林城、伊俊峰继承了伊小宣遗产。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伊小宣死亡后,宋利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伊小宣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伊小宣与宋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伊小宣死亡后,宋利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伊小宣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宋利芳清偿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伊林城、伊俊峰继承了伊小宣的遗产,其要求伊林城、伊俊峰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马登平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登平对被告伊林城、伊俊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