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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红印与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印,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068号原告吴红印,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新民,男,汉族,194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父亲。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395828127X。法定代表人高代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红印与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印及委托代理人吴新民、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印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股东杨同联代表厂方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牌空调9台,货款共计34800元,被告会计代表厂方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吴红印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吴红印的诉请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34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原告吴红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9台,共计34800元;3、杨同联笔录一份,证明安装空调的事实,杨同联系原被告股东之一;4、法定代表人高代磊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5、录音一份,证明该空调款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吴红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为联友食品厂,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人的授权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路河派出所对杨同联的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不能反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该询问笔录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该时间杨同联已经退出公司,被告对杨同联说的话不予认可,认为杨同联无权代表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法人高代磊已经把空调款交给了杨同联;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录音笔录显示内容跟光盘内容不符,而且录音主体吴红印、吴新民、王喜芝,听不出来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代磊,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吴红印与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录音材料能客观反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杨同联联系从原告吴红印处购买安装了格力牌空调9台,被告公司会计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348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吴红印处购买安装了格力空调9台,被告理应当及时将空调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及时付清空调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辩解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空调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支付给杨同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吴红印所诉利息,因原、被告间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红印空调款34800元;二、驳回原告吴红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英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