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刑初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273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0年4月23日,住岷县。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1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西江镇富康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季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平均含量181.1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