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余开艳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艳,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926号原告:余开艳,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国,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开艳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余开艳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8月31日、9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支付余开艳工资14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盐城二建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成立盐城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由戴必淼担任该分公司经理。2011年,盐城二建公司承建大庆奥林国际公寓B区11#-15#楼建设工程项目,盐城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成立了盐城二建公司奥林项目部。2012年5月20日,戴必淼聘用原告余开艳为盐城二建公司奥林项目部资料员,后余开艳于2012年7月30日离开该工地,实际工作时间为72天。原告余开艳在盐城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工作期间计领付工资1500元。原告余开艳离开盐城二建大庆分公司后,多次向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索要工资,后于2016年7月5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盐城二建公司支付其工资14400元。该委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余开艳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盐城二建公司奥林项目部、盐城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是被告由盐城二建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非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担。盐城二建公司奥林项目部、盐城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在承建大庆奥林国际公寓B区11#-15#楼建设工程项目中聘用余开艳从事资料员工作,拖欠部分工资,所拖欠的工资应由盐城二建公司负责给付。余开艳自2012年5月20日起在盐城二建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止,工作72天,日工资160元,余开艳工资总额为11520元,盐城二建公司已支付1500元,尚需支付余开艳工资10020元。关于余开艳提出的盐城二建公司支付的1500元是路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开艳支付拖欠的工资10020元;二、驳回原告余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