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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某甲、马某乙,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0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检员徐文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丙驾驶车牌为豫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310国道芦花岗转盘西900米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撞,造成郑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丙驾驶车牌为豫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310国道芦花岗转盘西900米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丙主动委托同车人陈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丙对被害人家属郑某乙、李某、晋梦、郑某丙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户口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丙在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在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