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启密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启密,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4月1日、2006年4月30日被罚款1000元、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启密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启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事实1.2003年4月26日,被告人黄启密将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二街187-201号的一间地基以人民币26.58万元出售给杨吴奔。后金某从杨吴奔处购得该间地基并通过集资联建分得商品房三套及店面一间,即龙港镇西二街187-201号一单元301室、502室、701室及西二街199号一楼的店面。2006年5月至8月期间,金某将上述房产分别出售给被害人方某、周某、刘某、谢某,并于2008年至2009年间相继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系被告人黄启密)交由各买受人保管。2014年1月17日,黄启密利用自己系原始产权人的身份,以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苍南县住房建设管理局申办新证。同年2月27日,黄启密隐瞒上述房屋系他人所有的事实,通过苍南县金融超市,将新办的产权证作抵押担保,骗取被害人林某1借款30万元、陈某借款50万元、王某1借款45万元、郑某借款55万元,合计人民币18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购买股票和偿还他人债务。期间,已支付林某1利息27300元、支付陈某利息49000元、支付王某1利息50400元、支付郑某利息50050元,合计支付利息176750元。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黄启密在其经济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在苍南县奥迪汽车4S店购买一辆总价为90余万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架号为WP1AA2A24ELA91629)时,提供上述四处虚假的房产证,诱骗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为其购车消费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兴信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人民币801220元。同年10月18日,因黄启密未按事先约定上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车被兴信公司扣留。同年12月10日,黄启密未经兴信公司同意私下将车辆开走,于同月17日偿还兴信公司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贷款诈骗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启密在未偿还兴信公司人民币80余万元垫资款的情况下,以其从兴信公司处私自开走的浙C×××××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作抵押,骗取平安银行贷款人民币58.2万元,仅支付2期还款,余款本金539253.68元及利息均未支付,且故意隐匿抵押物浙C×××××卡宴越野车,致使平安银行至今无法实现抵押权。原审法院判令被告人黄启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原审被告人黄启密上诉称:(1)关于原判认定的合同诈骗第一节事实,原始房产证是其所有,其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关于原判认定的合同诈骗第二节事实,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兴信公司之间系民间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关于原判认定的贷款诈骗一节,其提供的材料均是真实的,与平安银行之间系民间纠纷,且已经民事判决,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启密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方某、谢某、刘某、林某1、陈某、王某1、郑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林某2、吴某、温某、李某、曹某、何某、王某2的证言,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2003]49号文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卖尽契,住宅分配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款确认函,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汇款查询信息,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照片,身份证,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贷款人申请表,车辆抵押合同,承诺函,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汽车贷款担保书,授权委托书,收入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函,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登记申请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车���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借据,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结婚证,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笔迹检验鉴定书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关于黄启密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黄启密已将房屋出售,虽名义上仍是登记权利人,但并非房屋实际所有人,黄启密隐瞒房屋系他人所有的事实,骗取他人借款且逾期未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黄启密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仍虚构拥有多处房产,欺骗兴信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后又未经兴信公司同意私自将扣留车辆开走,并抵押给第三人,主观上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启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黄启密辩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黄启密隐瞒已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的事实,通过重复抵押该车辆骗取平安银行贷款,后又隐匿该抵押车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